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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雅惠
訴訟代理人 沈奕帆
被 告 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
葉宸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葉宸麒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宸麒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1時32分許,駕駛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24公里處,致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TOYOTA國都汽車土城廠勘估後,因後方車身受損嚴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查鑑結果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潰縮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含内鐵)及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板金校正修復後仍有明顯修復痕跡;
即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其於2022年3月間車輛正常行情價約為62萬元,經撞擊後查鑑結果,為50萬元,折損價格為100,000元。
⒉系爭車輛更換零件8,600元:系爭車輛有加裝零件維修費用,環景線路、尾翼及後蓋鍍鉻飾條(含安裝費用),因被告撞擊毀損,經車廠估價費用為6,800元整。
⒊開立鑑價損失證明10,000元:系爭車輛經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花費10,000元。
㈡另被告葉宸麒為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葉宸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部分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興裕汽車音響公司維修單、統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FZ-2396鑑定報告、鑑價證明及收據等件影本各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認無訛。
又被告等對於本件車禍乃被告葉宸麒之過失不爭執,足認被告葉宸麒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宸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葉宸麒係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葉宸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價值為50萬元,減少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FZ-2396鑑定報告、鑑價證明為證,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10萬元,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鑑價部分,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空言所辯,要屬無據。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更換零件6,800元部分: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800元(均為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收據及發票附卷可參。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8月計。
惟零件費用6,8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㈢開立鑑價損失證明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經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花費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鑑定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3,235元(計算式:100,000元+3,235元+10,000元=113,23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35元,及被告葉宸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被告翁文吉即佶傳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0.369=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0-2,509=4,291
第2年折舊值 4,291×0.369×(8/12)=1,0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1-1,056=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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