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85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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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53號
原 告 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江承慧


丁烽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兩人並已於112年1月5日辦理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權均由原告行使,被告乙○○離婚後,旋即於112年1月16日與被告甲○○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被告甲○○原係原告與被告乙○○兩人共同之朋友,擔任健身教練,亦知悉被告乙○○已婚之事。

然原告卻於111年10月起陸續發現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被告乙○○於111年10月8日與友人至嘉義觀看111年度全民運動會赛事,入住嘉楠風華酒店,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乙○○竟表示與被告甲○○同住一房;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竟以就近治療癌症以及便於接受被告甲○○健康運動指導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入住被告甲○○住所,原告雖心覺有異,然基於信任而未加多問。

豈料,被告乙○○於同年11月5日起竟於新北市永和區租屋居住,並以治療為由,返家頻率大為減少;

11月12日被告乙○○與原告偕長子觀看電影後,謊稱欲回租屋處休息,卻於晚間10點與被告甲○○出現在某表演現場;

嗣於11月21日傳訊予原告表示抱歉、沒有辦法一起生活云云,更於11月24日向原告坦承已與被被告甲○○同居,再於11月24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同意簽字離婚。

原告原本有幸福家庭,因不捨被告乙○○遭病魔折磨,以及信賴被告甲○○是朋友,故而對於被告二人之健身指導行為未多加懷疑,詎料竟遭被告二人共同背叛,實令被告頓覺世界崩塌,生活嚴重失序,且對於人性喪失信心,不知何時能重拾往日歡笑。

原告於發覺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後,已飽受精神打擊,自111年11月起,持續前往身心科診所治療焦慮症。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背叛行為已飽受精神折磨,然卻仍然在孩子面前強言歡笑,努力維持孩子生活不受影響;

而被告乙○○卻在離婚後於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大方公開離婚並與甲○○在一起之事實,然其所陳述之離婚理由及與甲○○在一起之時間順序與實際狀況不符,更加重傷原告身心,實令原告難以忍受。

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茲提出原告與被告乙○○111年10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從此段期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一直欺騙原告,因其罹患癌症為了治療方便、需要住在離醫院近的地方,故而為了方便暫時住在被告甲○○住處;

111年10月8日則是以為當時有一群人一起出去玩,原告礙於被告乙○○罹患癌症之故,為使其心情愉悅以利病情好轉,始終不敢對其表示不信任。

豈知,原來被告乙○○罹癌乙事竟然從頭至尾都是一場騙局,是被告乙○○用以博得原告諒解與信任之工具,實則被告乙○○早已與被告甲○○暗通款曲,令原告甚感不堪!⑵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固載明拋棄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係基於被告乙○○罹患癌症之病人身分,原告不願影響被告乙○○之身體健康,故而為此意思表示,今被告乙○○既未罹癌,此即為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重要之點,且屬當事人的資格在交易上為重要之點,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錯誤主張撤銷。

⑶另提出原告與被告乙○○111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此段期間之對話可知,縱使被告乙○○坦承不愛原告了,原告仍然以被告乙○○之心情舒適為第—優先,故可知原告當初於離婚協議書上表示拋棄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完全是基於不捨被告乙○○需要金錢治療以及不願影響其心情之緣故。

今被告乙○○既然不曾罹患癌症,原告自然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拋棄之意思表示。

⑷從原證七兩造對話可看出離婚前縱使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在一起且已經不愛原告,原告仍在對話紀錄中表示一切以乙○○的心情舒適為重。

從此可看出原告當時會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完全是誤以為乙○○罹患癌症。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被告等係於原告同意允諾下相處,被告二人之相處要不具行為不法,當不構成侵權行為:⑴查,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曾有於被告甲○○住家過夜之紀錄,惟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來往,皆為原告所知悉,更甚原告亦同意被告乙○○與被告甲○○來往,此自經原告裁減後之原證2對話紀錄第2頁。

據此,如鈞院依原告所提事證認被告人等確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然前開行為既經原告所同意,當已得其允諾,而該當阻卻違法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得原告允諾之行為,因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不具行為不法。

⑵綜上所述,如鈞院認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相處模式,有逾越一般交友份際而侵害配偶權之情況,亦因渠等相處之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不具行為不法,故不論係被告乙○○與原告間,抑或係被告甲○○與原告間皆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赔償無理由:⑴被告乙○○借住被告丁绛垣住處乙節,尚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無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且係得原告同意允諾下之朋友相處,不具行為不法,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查,原告所提原證6第5頁111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被告乙○○於當日9時39分,討論慶生活動後住宿事宜時,向原告稱:「還是乾脆住丁家啊」,而於9時41分時向原告稱:「算了還是住飯店好了」。

原告於9時43分向被告乙○○稱:「我幫你出阿」、「還是要住丁家」。

自上開對話之脈絡可見,被告乙○○於借住被告甲○○家於投宿飯店間抉擇時,原告知悉此情,並亦同意如被告乙○○,可選擇投宿飯店,亦得借住被告丁烽垣之住處。

單純之借住,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而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再查,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乙○○得借住被告甲○○之住處,縱如(假設語氣)釣院認單純之借住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虞,亦因已得原告之同意,而不具行為不法。

⑶另查,原告所舉原證2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11年11月24日原告於14時59分問、「妳和丁丁住在一起對嗎」,被告乙○○係答稱:「嗯,現在是」。

此僅係被告乙○○就其借住於被告甲○○住處客觀事實之陳述,要非指稱其有與被告甲○○交往等情,尚不得混為一談,而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過從甚密之往來。

⑷據此,原告不僅知悉被告乙○○偶有至被告甲○○住處借住情形,亦曾主動提議可至被告甲○○住處借住。

故,以原告與被告乙○○之相處模式觀之,至被告甲○○住處借住既為原告所能同意,則借住之行為,當不具行為不法,且亦未逾越原告與被告乙○○相處之交友分際,並未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㈢、原告之舉證,皆係原告與被告乙○○之日常對話,並無其餘客觀事證,而自對話紀錄内容觀之,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逾越交友分際之情,顯不得推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烽垣主觀上有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⑴查,本件原告徒憑原證6及原證7之對話紀錄,遽指被告乙○○與被告丁烽垣間有暗通款曲之情云云。

惟,借住之部分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且業已得原告同意已如前述。

而遍查原告所提之原證6及原證7,實未見任何破壞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

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背叛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⑵次查,自原證7原告與被告乙○○111年11月12日22時0分至22時16分之對話(原證7第2頁)可見,被告乙○○與原告離婚之原因,係被告乙○○與原告已漸行漸遠,而因情感之疏離,方使被告乙○○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並無任何被告乙○○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欲,當無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

⑶另查,原告徒以其與被告乙○○之對話為其證據,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任何故意、過失。

而遍寶卷内跡證原告就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全未舉證,僅有原告本身主觀之臆測,當不得據此認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綜上,原告僅憑個人之指訴,泛言被告等人有暗通款曲之行為,實未盡其就存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乙○○有逾越交友份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已於協議離婚時,拋棄對被告乙○○請求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另,因原告業因離婚協議之約定,而免除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審酌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扣除被告乙○○之内部分擔额:⑴查,本件被告乙○○係與原告協議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而自離婚協議書第2條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條件内本即包含雙方相互拋棄其他所有因存有婚姻關係而生之請求權,顯係以離婚所生之法律關係,替代原侵權行為事實之法律關係,要屬創設性和解。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拋棄而原告應受離婚協議所拘束,要不得反於離婚協議之約定,再行對被告乙○○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次查,原告既已因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務,則於計算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扣除遭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乙○○之應分擔部分。

⑶綜上,如鈞院認被告等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既已拋棄其因婚姻關係而生之一切請求權,原告應受離婚協議之拘束,要不得再就本件為損害赔償之請求。

另於計算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扣除原告免除被告乙○○之部分,再為計算。

㈤、原告無以證明是否於簽署離婚協議時,考量被告乙○○之身體狀況,當無任何產生錯誤之可能。

退步言,縱認原告曾於内心考量被告乙○○之身體狀況,惟此一判斷僅存於原告内心,並未表示於外,僅屬動機之錯誤,要非對與簽立離婚協議有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有所誤認,當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⑴如原告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即被證1之離婚協議),則原告需就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時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曾考量被告乙○○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乙○○之身體狀況為離婚協議重要事實等節詳為舉證。

惟查,遍觀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與被告乙○○簽立離婚協議時,曾就被告乙○○之身體狀況有所著墨之處,顯見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時,當無考量被告乙○○之身體狀況。

如未考量被告乙○○之身體狀況,本件原告於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當無任何錯誤。

⑵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時曾考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而對此有所誤認,惟此僅係原告存於内心之判斷,並未曾表露於外,而未構成意思表示之内容,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當不影響原告為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

⑶再退步言,當事人資格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之點,所考量者係該意思表示之典型交易目的。

本件為離婚協議,就當事人資格上具重要性者,僅有被告乙○○斯時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其餘事項要與離婚協議無涉。

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簽立離婚協議,爰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依上開說明,實不足採。

⑷如認為原告存有錯誤,惟被告乙○○之身體狀況並非當事人之「資格」,其錯誤僅係一動機錯誤,當不得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查,本件所爭執者係離婚協議,故就相對人資格之要求,僅有是否為「配偶」此點,如原告對此無誤認,則離婚協議本身當不存在對交易上當事人重要資格錯誤之可能。

據此,原告所主張者,僅係其從未表達於外之,是否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動機考量,當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鎖意思表示。

㈥、再退步言,原告稱其於發覺後被告乙○○有背叛原告之行為後,因受打擊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惟此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似無法與原告所稱相互勾稽:⑴查,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末行稱:「……原告於發覺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後,已飽受精神打擊,自111年11月起,持續前往身心科診所治療焦慮症……」。

惟查,據原告所稱,原告係於發覺被告等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後方就診身心科,惟自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稱:「……於111年10月31日入駐被告甲○○住所,原告雖心覺有異,然基於信任而未多加聞問。

……」。

是以,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31日被告仍信任被告乙○○,顯見原告斯時並未發覺被告等有其所稱之不正常關係。

⑵再查,原告所提之原證3僅列出8筆就診資料,而無從知悉原告實際開始至身心科就診之時點。

再者,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於111年11月4日首次至身心科就診,據原告自陳其於111年10月31日仍信任被告乙○○,而被告乙○○於111年11月5日方至新北市永和區租屋居住。

據此,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是否為原告起訴狀内所陳之原因已有可疑。

又,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可證其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為其所認定之被告渠等之行為,是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有可疑之處。

⑶綜上,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乙節,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件實欠缺因果關係,要不足採。

㈦、損害赔償金額之部分:⑴如鈞院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赔償額,實屬過高。

⑵查,本件被告乙○○現待業中,並無任何收入,而被告甲○○為健身教練,平均之月收入僅有3萬元至4萬元。

據此,審酌被告乙○○及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高。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0月8日與友人至嘉義觀看111年度全民運動會賽事,入住嘉楠風華酒店,竟與被告甲○○同住一房乙節,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乙○○之111年10月8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昨晚怎麼睡」,被告乙○○「我和丁一間雙床房,我還以為大家要住一起,熊說本來是臘腸丁丁的房間,阿他去改雙床房給我睡」,此等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與其他友人出遊時,被安排同住一間雙床房;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就近治療癌症及便於接受被告甲○○健康運動指導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入住被告甲○○住所乙節,依原告與被告乙○○111年10月30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我剛在想說要不要乾脆這裡再多住二天,週三再退房回家,然後問櫃台,他說3760,好貴」,原告「那要去住哪,何敏丁丁家嗎」,被告乙○○「對啊,他們說一人一天」,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因北上而前往被告丁峰烜及其他友人住處各借住一晚之事實,並已事先告知原告此事;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其坦承已與被告甲○○同居乙節,依其二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向原告詢問是否可和平分開時,原告詢問「你和丁丁住在一起對嗎」,被告乙○○固回應稱「嗯,現在是」,然此僅屬被告乙○○之片面回應,實際情形為何,原告並未向被告甲○○求證;

是以,原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離婚前確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再參以原告與被告乙○○間111年10月11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於討論慶生活動後住宿事宜時,向原告稱:「還是乾脆住丁家啊」、「算了還是住飯店好了」,原告:「我幫你出阿」、「還是要住丁家」,111年10月12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晚點如果真的太悶我就先住丁家,下禮拜就訂房間」,原告「嗯嗯」,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被告乙○○得借住被告丁峰烜之住處;

另依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針對被告乙○○詢問是否可和平分開,原告「你和丁丁住在一起對嗎」,被告乙○○「嗯,現在是」,原告「如果沒有我妳過得比較開心,我也算做了最後的好事一件」、「我放下了」、「好好過妳的日子,想看孩子跟我說,我就帶他們過去陪妳,其他時間我不會打擾妳了」,111年12月10日原告送小孩到被告乙○○台北住處,原告「我只有一個請求,麻煩丁丁不要碰我的孩子」,111年12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針對被告乙○○詢問就雙方的婚姻狀態是否需要做一個討論及處理,原告「我想我的心情妳懂,妳要表達給我,我這兩個月也都收到了」、「還是...妳想要實質上的簽字嗎」、「有需要嗎」、「對誰比較好?」、「妳?我?還是他?」、「家永遠都在等妳,當然哪裡是家由妳自己定義,問問妳自己,妳最喜歡的農曆年應該和誰在一起」、「如果沒有特殊需求,我不打算簽字」、「是別人佔據了妳的愛,還是妳太累了不能再愛我」,嗣由原告所擬定之離婚協議書亦記載「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可知無論係被告乙○○一開始之偶爾借住被告甲○○住處甚或嗣後確有同住之情事,而得認被告2人已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關係,亦均為原告所知情且默許,揆諸前開說明,已阻卻其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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