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60元,及自民國111年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許,騎乘
-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保險金應該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來扣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本件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2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6的費用不予爭執。
- ㈢、原告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受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722,26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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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29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劉俊賢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遭訴外人唐士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跌倒在行人穿越道上,再遭被告騎乘本件機車撞擊,致原告人因而受股骨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腓骨骨折、頭部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計算兩造及訴外人唐士恩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各有1/3的過失後,僅就原告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向被告請求附表總額之1/3的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874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保險金應該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來扣除,其他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於民事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6的費用不予爭執。
㈢、原告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受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77,227元,其中一半用以在本件的損害賠償中扣抵。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且造成原告終身難以工作之困境,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附民卷第29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除了受有本件傷害外,甚至受有中樞神經存有顯著障礙而至終身難以工作的痛苦,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適當,且被告也對此未有爭執,故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722,260元:1、原告所受損害之總計即為附表編號1至7的加總,即為7,832,621元,而原告基於與有過失之扣減,僅向原告請求上開損害的1/3,即2,610,874元,此部分被告亦未有爭執,故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2、然本件係牽涉數車之交通事故,訴外人唐士恩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1,777,227元,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意旨,應認為其中一半係先替被告劉明忠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補償(各自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間在內部分攤),該保險金之一半即888,614元(計算式:1,777,227元÷2=888,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用以作為被告劉明忠損害賠償責任之扣抵,且此情為兩造所同意,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2,260元(計算式:2,610,874元-888,614元=1,722,2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26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89,004元 2 醫療器材、耗材 34,509元 3 交通費用 26,342元 4 看護費用、長照費用 414,858元 5 終身無法工作的損失 5,497,908元 6 預計增加的生活支出 720,00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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