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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鄭羽媃
吳宥弘
高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羽媃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高慧萍、於民國103年間邀同被告吳宥弘,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88,54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本件為兩造間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以書面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原告起訴狀自陳在卷,該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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