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914,2023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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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林欽銘
被 告 戴群芳

戴嘉宏
曾世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起訴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斷裂、唇瓣破裂及關節積水、右肩及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2、3指擦傷、左肩鈍傷、左膝擦傷、右膝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支出及醫療器材費用140,964元。

⒉看護費用25,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認無訛,被告乙○○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騎乘機車,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支出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支出合計醫療費用費用140,96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家嘉藥局統一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穗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33至63、67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術後需1個月請家人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其配偶之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板簡卷第33頁),堪認原告於術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另審酌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1個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原告工作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工作26日,因系爭傷害休養5個月,計受有364,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其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隆誠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證,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已記載:「…⒉不宜激烈運動,需休養6個月。

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

宜使用護腰固定。

…」(見板簡卷第33頁),堪認原告於前開事故後有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失364,000元(計算式:2,800×26×5=364,000),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乙○○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09,964元(計算式:140,964+25,000+364,000+80,000=609,964)。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9,898元,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50,066元(計算式:609,964-59,898=550,066)。

㈤又被告乙○○係00年0月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日之110年11月2日時為18歲,依斯時有效之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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