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918,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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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陳芷蕾
被 告 許瑋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與其配偶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旅館,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常同進同出等語。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從原告起訴所提之事實及理由,較為具體之侵權行為地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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