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92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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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黃正昌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8號、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為由,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0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述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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