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95,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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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立國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國禎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自稱為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人,於110年年底有一個政府採購網的台銀標,因為押標金不足,需要跟原告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於110年12月31日前還款等語,原告遂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中鼎公司,嗣因還款期限屆至,被告迄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國禎既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指定以被告中鼎公司銀行帳戶收受借款,則被告吳國禎應於約定清償日還款,詎其屆期未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禎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中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乙節,查被告吳國禎並非被告中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吳國禎有何代理權限,無從證明被告中鼎公司有授權被告吳國禎對外借款乙事,則原告以被告吳國禎自稱為被告中鼎公司負責人乙節,訴請被告中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國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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