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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翔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龍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確認車輛使用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雖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等5件),歸責於實際使用人等語,惟其並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起訴對象,又其雖對被告提起訴訟,然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負何等私法上之義務,或應給付一定之金額,則本件原告究竟係對上開裁決書原裁罰機關提起撤銷之訴,或係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容屬不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將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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