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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鐘元辰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王皓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育程」。
嗣「廖育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0年8月1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鐘元辰,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嬿昕」、「MERR客服」身分,向鐘元辰誆稱可透過渠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賺錢云云,致鐘元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9月9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訴外人王邑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陳志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10年9月9日20時13分許、110年9月14日17時57分許轉匯12萬9,869元、25萬6,12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12年(起訴狀誤載為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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