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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張哲瑀
被 告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疏於注意行車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懿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65元(工資15,200元、烤漆12,100元、零件82,865元),經折舊後,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41,11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斷章取義,恣意增加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未規定之規定,並無法律上依據
,率認系爭車輛應折舊6年,實無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保戶未依社區停車場燈號指示而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本事故發生於非道路區域,然其地面仍有劃設標
誌、線,應得以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於事故地點未達道路中心逕自搶先左轉,且騎車
輛左後輪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顯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
全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出廠,依自用小客車折舊率為每年0.369,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1日止,已逾6年,依據司法院車輛耐用年限試算表,經折舊後修理費用為35,587元。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碰撞導致毀損非屬事實,當日兩造車輛確係有發生碰撞,惟係因原告保戶未依社區停車場號誌指示駕駛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張被告越線行使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陪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禾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專用估價單、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修車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碰撞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惟否認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時明顯逾越分向限制線,並以車輛左前側碰撞位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前側,此有本件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自堪認被告左轉時逾越分向限制線致肇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0,165元(工資15,200元、烤漆12,100元、零件82,865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1日止,使用已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87元(82,865元×1/10=8,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工資15,200元、烤漆12,100元部分則毋須折舊,自均得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5,587元(8,287元+15,200元+12,100元=35,5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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