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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憲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告 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張麗雲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並繳納貸款,於92年間,原告張麗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張憲輝,嗣於95年間,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被告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甫公司)進行仲介,因原告張憲輝居所位於高雄,因而由居所位於板橋之原告張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嗣後冠甫公司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下逕行廣告與銷售,並將系爭建物售出後,原告張麗雲始得知因最初並未經提醒簽立委任契約書,致使價金短缺新臺幣(下同)370,516元,被告冠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振坤自應各賠償原告一半價額,嗣經與冠甫公司內部主任溝通未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48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冠甫公司給付原告二人各92,629元;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振坤給付原告二人各92,629元等情,有原告11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㈡然查,原告前曾於109年6月29日以冠甫公司、鍾明育、蕭琪琳、孫月雲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48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200,000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冠甫公司及謝振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冠甫公司及謝振坤給付原告370,516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94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94號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48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冠甫公司給付原告二人各92,629元;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振坤給付原告二人各92,629元,係就同一事件即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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