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應就被繼承人王學林所
- 二、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被繼承人王瓊林
- 三、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2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1王秋禪、2黃國雄、3王純青、4陳美玲、6楊崇斌、7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答辯聲明陳述如附表二所示。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應就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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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1王秋禪
2黃國雄
3王純青
4陳美玲
5黃明棋
6楊崇斌
7王順民
8黃水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若琦
被 告 9王滋林
10王泰基
11王泰峰
12王泰烈
13呂舜正
14呂佳慧
15游王久代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6王麗榕
17王麗坤
18王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19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20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21張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22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23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24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25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26陳淑真
27陳遠斌
28王淋
29王仟金
30王敬業
31王淑玲
32王保林 原住○○市○○區○○街0段000號
33王美惠
34王美容
35王美君
36王美滿
37王美堅
38王泰鏈
39王元明
40王泰雄
41王麗麗
42范秋雲
43王林生
44王林鑛
45柯耀明
46柯皓銘
47柯宏樹
48柯文三
49柯煜仁
50柯延昌
51楊啟煜
52楊啟逸
53楊天送
54楊天賜
55楊元鍊
56楊元郎
57楊啟銘
58楊啟芳
59吳小瑩
60吳素貞
61楊宗明
62楊健志
63劉月鳳(即劉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應就被繼承人王學林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被繼承人王瓊林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223-1AD、223-1B、223-1C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附圖所示223-1A面積七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223-1D部分面積一三七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共一四四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附表223-1A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AD「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223-1B部分面積三0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附表223-1B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B「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223-1C部分面積九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223-1C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C「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金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劉月鳳單獨取得,業據劉月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1王秋禪、2黃國雄、3王純青、4陳美玲、6楊崇斌、7王順民、10王泰基、11王泰峰、12王泰烈、13呂舜正、14呂佳慧、15游王久代、16王麗榕、17王麗坤、18王婷、19王泰祥、20王泰東、21張啓靖、22王泰欽、23王泰宗、24王淑惠、25王淑芬、26陳淑真、27陳遠斌、28王淋、29王仟金、30王敬業、31王淑玲、32王保林、33王美惠、34王美容、35王美君、36王美滿、37王美堅、38王泰鏈、39王元明、40王泰雄、41王麗麗、42范秋雲、43王林生、44王林鑛、45柯耀明、46柯皓銘、47柯宏樹、48柯文三、49柯煜仁、50柯延昌、51楊啟煜、52楊啟逸、53楊天送、54楊天賜、55楊元鍊56楊元郎、57楊啟銘、58楊啟芳、59吳小瑩、60吳素貞、61楊宗明、62楊健志、63劉月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訴外人王學林、王瓊林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03年5月28日死亡,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為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則為王瓊林之繼承人,迄未就王學林、王瓊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就王學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以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就王瓊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223-1A、223-1B、223-1C、223-1D部分與更審前判決附表二223-1A及223-1D部分、本判決附表223-1B、223-1C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應就王學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王瓊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223-1A及223-1D部分,分歸附表223-1A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更審前判決附表二223-1A及223-1D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223-1B部分,分歸附表223-1B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B「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223-1C部分,分歸附表223-1C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C「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陳述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849.55平方公尺,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見地政資料卷)、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0775354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就王學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以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就王瓊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共有人間之處分行為,須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倘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學林、王瓊林分別於107年4月22日、103年5月28日死亡,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為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則為王瓊林之繼承人,迄未就王學林、王瓊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王學林、王瓊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學林、王瓊林親等關聯資料、家事公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7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王學林、王瓊林遺產稅申報資料可參,則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就王學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以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就王瓊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未有道路開闢計畫或列管開闢紀錄,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0775354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113年5月21日新北新地字第113519463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頁),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不能分割或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見地政資料卷第131頁、第131頁之1),且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附圖所示223-1A及223-1D部分,依現審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預計作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有該都市耕莘事業計畫說明及圖說可考(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第57頁至第61頁),而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出租人為黃水生、王秋禪,承租人則為黃水生,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原告乃主張其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附圖所示223-1A、223-1B、223-1C、223-1D部分,附表223-1A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223-1A及223-1D部分,並維持共有,附表223-1B所示之共有人王秋禪、黃水生取得附圖所示223-1B部分,並依附表223-1B「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223-1C所示之共有人(柯氏3人)取得附圖所示223-1C部分,並依附表223-1C「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共有人黃國雄、陳美玲、黃明棋、劉月鳳、楊崇斌、王順民、柯宏樹、柯煜仁、柯延昌、吳素貞、楊啟煜、楊啟逸、楊天送、楊天賜、楊元鍊、楊元郎、楊啟銘、楊啟芳、楊宗明、楊健志、吳小瑩、王泰鏈、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玲、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美惠、王美君、王美堅、柯文三、王純青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依原告分割方案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3頁、第251頁第257頁、簡上卷第153頁至第205頁),應認此分割方案已整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有利於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得依此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見地政資料卷第131頁之1),應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惟附表223-1AD所示之共有人,就附圖所示223-1A及223-1D部分,應依附表223-1AD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為正確,原告主張依更審前判決附表二223-1A及223-1D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屬有誤(計算說明參見附表223-1AD)。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應就王學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王瓊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223-1A及223-1D部分,分歸附表223-1A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AD「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223-1B部分,分歸附表223-1B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B「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223-1C部分,分歸附表223-1C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223-1C「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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