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陳鵬宇
相 對 人 陳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可查,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