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103,2023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晉嘉


相 對 人 盧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九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4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仍有疑義,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度板簡字第909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19號、112年度板簡字第909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00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90,000元(計算式500,000×6%×3年=9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廖晉嘉 TH301644 111年7月4日 50萬元 未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