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10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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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寶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板簡字第911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板簡字第91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415,634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2,345元(計算式:415,634元×5%×3年=6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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