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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徐秀霞
相 對 人 蔡宗翰
鄭金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蔡宗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鄭金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蔡宗翰負擔二十之十五,被告鄭金木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1即210元(計算式:4,190元×1/20=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蔡宗翰負擔20之15即3,143元(計算式:4,190元×15/20=3,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金木負擔20分之2即419元(計算式:4,190元×2/2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18元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51,2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1即7,563元(計算式:151,250元×1/20=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蔡宗翰負擔20之15即113,438元(計算式:151,250元×15/20=11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金木負擔20分之2即15,125元(計算式:151,250元×2/20=1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5,125元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 155,440元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之金額計為15,543元,惟其前已預繳155,440元,故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另其溢繳之139,897元(計算式:155,440元-15,543元=139,89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7,773元,由相對人蔡宗翰賠償聲請人116,581元,由相對人鄭金木賠償聲請人15,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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