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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藍惠敏
代 理 人 藍銘洋
相 對 人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浩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在案。
惟該管委會並無權處理、無權協商,且相對人有不協商之故意,即明顯有違並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7款之規定,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本件金額並不大,相對人卻非要查封聲請人之房子不可。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係為和解而繼續努力,懇請鈞院核定一定金額,惟應僅限於停止拍賣其延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從輕核定利息,以利聲請人能不受制於不協商不講理之部分管理會委員把持,更免陷於賤價拍賣之窘境。
是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曾於何時、向何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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