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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碩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板小字第二六0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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