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1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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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吳嘉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841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00元 (聲請人僅繳納1,100元,誤載為1,11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1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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