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124,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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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義雄
相 對 人 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2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在案,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即原告併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60%即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778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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