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13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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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春智
相 對 人 楊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訴被告)與相對人(即本訴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相對人即原告預繳,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3%即63元(計算式:2,100元x3%)。
合計 63元 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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