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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5號
聲明人 即
原 告 梁雅森
代 理 人 梁春富
相對人 即
被 告 黃亮喻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駁回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聲明人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聲明人於112年1月6日收受系爭處分,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提再審聲請,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對駁回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有異議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即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明人以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告為事由提起再審,與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相違悖,即原判決確定後始可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書記官駁回聲明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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