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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羅美省
相 對 人 武氏蘭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兩造間請求還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所主張其於109年3月5日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之費用、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之費用,以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均非屬本案訴訟所須支出費用,將予以剃除,且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證人旅費 748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5,998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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