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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葉立緦
相 對 人 徐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與葉衣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定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6,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定宇負擔百分之84,餘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2,32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 3,4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總計5,800元,由相對人負擔4,87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負擔84%,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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