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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欽煌
相 對 人 游久義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82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025+800=5,825) 合計 7,37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375元(計算式:1,550+5,825=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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