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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赺
相 對 人 林忠信
蘇明勲
蘇明玉
蘇吳恂恂(Cecily Su)
蘇健豪(Kevin Su)
蘇偉豪(Steve Su)
江雪妮(Selena Jong)
黃順順
黃良良
黃思達
黃清清
林翠菊
林翠玲
陳合
陳堅城
陳靜惠
陳靜麗
陳靜淑
劉邦祥
劉邦健
劉邦哲
劉邦憲
林銘俐
許麗華
許月華
許啟楨
許娟娟
許媛媛
謝春美
黃蘇重敏
林許麗珠
林壹郎
林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7地號 面積 87.24平方公尺、142.0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黃赺 280分之2 17 2 林忠信 21分之2 231 3 蘇明勲、蘇明玉、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 公同共有21分之2 231 4 黃順順 483分之8 40 5 黃良良 483分之8 40 6 黃思達 7245分之376 126 7 黃清清 483分之8 40 8 林翠菊 21分之2 231 9 林翠玲 21分之2 231 10 陳合 2415分之46 46 11 陳堅城 2415分之46 46 12 陳靜惠 2415分之46 46 13 陳靜麗 2415分之46 46 14 陳靜淑 2415分之46 46 15 劉邦祥 63分之2 77 16 劉邦健 2415分之46 46 17 劉邦哲 2415分之46 46 18 劉邦憲 2415分之46 46 19 林銘俐 21分之2 231 20 許麗華 105分之2 46 21 許月華 105分之2 46 22 許啟楨 105分之2 46 23 許娟娟 105分之2 46 24 許媛媛 105分之2 46 25 謝春美 280分之2 17 26 黃蘇重敏 210分之2 23 27 林許麗珠 21分之2 231 28 林壹郎 84分之1 29 29 林鈺勝 84分之1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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