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8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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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魏梅霞(蔡振業之繼承人)

蔡秀珍(蔡振業之繼承人)

蔡坤陵(蔡振業之繼承人)


蔡坤發(蔡振業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旺霖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振業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就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因被繼承人蔡振業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魏梅霞、蔡秀珍、蔡坤陵、蔡坤發共同繼承,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572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5,358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35,358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新臺幣) 94,288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288元,惟其前已預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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