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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桂花
相 對 人 林玉珠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認系爭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難認聲請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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