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9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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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相 對 人 鍾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詳言之,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至此全案已告確定,相對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對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86%。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合計 8,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6,880元(計算式:8,000元×0.86=6,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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