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聲,9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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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鄭建文
鄭偉志
張林美雲
許甲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相 對 人 許秀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38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108,856元,減縮部分金額所應課徵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第一審測量費 6,325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425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948元(計算式:7,435元×80%=5,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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