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黃麗蓉
相 對 人 桂慧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桂慧齡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了解案件情況,對109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事件有影印及抄錄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89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就該系爭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桂慧齡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桂慧齡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