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醫小,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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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書源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林恆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子陳月媓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入住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0年3月29日接受痔瘡切除手術後,在觀察期間於110年3月30日2時許,出現發抖之情況,經急救後住進加護病房,並呈腦死狀況,而於110年4月23日4時11分許死亡,被告林恆甫過失致原告之妻子死亡,被告林恆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林恆甫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亞東醫院為被告林恆甫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恆甫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原告起訴狀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未見原告陳述及舉證具體損害為何,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何,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亞東醫院11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對於訴外人陳月媓之死亡結果,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並以前詞置辯。

查,陳月媓於110年3月28日住院,於110年3月29日上午接受痔瘡切除手術,於110年3月30日2時出現癲癇症狀,並於2時11分失去生命徵象開始進行心肺復甦,於3時30分恢復心跳後,轉送加護病房呈腦死狀態,並於110年4月16日接受腦死判定。

因病況持續惡化,於110年4月23日4時11分死亡,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又陳月媓死亡後,經相驗解剖後判斷死因為原因不明致心因性猝止並急救後仍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均無從認定陳月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恆甫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林恆甫就本件事故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兼括:歸責性、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恆甫就陳月媓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1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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