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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住○○市○○區○○路○段0號00 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限閱卷之文書資料,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風室、監察院提 出之檢舉書狀內容略以新北市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指派 所屬法制人員擔任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涉及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被檢舉之對象為教育局,並非原告 個人,原告無請求閱覽之權利。
且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北高行政風室、監察院為避免檢舉人身分曝 光,相關檢舉書狀均列為機密公文,以機密公文之方式轉 送相關機關處理,且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擔任學校訴訟代 理人除涉及違反行政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外,還涉及違反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行為,亦有 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予以保密之必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檢)之偵查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刑事被告只 有在審判程序或偵查中羈押程序始得由辯護人聲請閱卷, 若案件不起訴並無閱卷權利。
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 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想閱覽的「被告所提告發書狀」 應在不可閱覽範圍。
另刑事案件於偵查程序之他字案,於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罪時,檢察 機關經常以簽結方式先予結案,待未來發現新證據再重啟 調查,為避免妨礙未來發現新證據後之偵查程序進行,偵 查卷宗若居他字案,應不准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若鈞院考量 刑事被告不宜自行閱卷,要求原告另行委任代理人進行閱 卷,亦應另行委託律師代理,不得由無律師資料之訴訟代 理人王心怡閱卷。
㈢本件被告檢舉、告發原告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行為 僅向特定機關陳述,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因此無 需提供原告閱覽相關卷宗。
且原告確有受教育局擔示擔任 學校之訴訟代理人,為雙方不爭執,被告據此事實向有關 單位檢舉,並依被告之主觀意見價值判斷於檢舉書中論述 此違法行為,因此在不提供原告閱覽相關卷宗之情況下, 法院只需調查被告檢舉之事實陳述是否不同即可。
㈣倘釣院准許原告閱覽相關卷宗,爾後任何被檢舉、陳情之對 象只要以檢舉內容妨礙名譽而提出民事訴訟後,再調閱卷 宗,即可閱覽被相關機關列為機密之檢舉書狀,甚至偵查 卷宗,現有揭弊者保護之制度將蕩然無存,更造成一般民 眾不敢檢舉不法,衡量公眾利益與原告個人訴訟權之考量 ,禁止原告閱覽相關卷宗,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然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利己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先盡主張責任,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所附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僅得特定其係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學校相關行政訴訟協助而參與訴訟程序,竟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罪嫌向多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投訴及陳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經被告自認有告發原告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者為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士林檢110年度律他字第5號、110年度律他字第6號、111年度他字第470號之事實,及自承有另向北高行政風室、監察院檢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違法指派所屬法制人員擔任學校之訴訟代理人(嗣再經各該機關移由新北市政府權責單位卓處)之事實,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既已足確認,尚無礙於原告辯論權之行使;
至限閱卷所附本院調閱之相關被告告發、告發、檢舉及陳情等資料,其中有非屬原告之主張事實,並涉及其他第三人之情節、隱私及各該機關之業務祕密,另被告所提戶籍謄本、民事答辯狀(8)未經遮掩版本,課表,亦屬被告之隱私或現仍偵查中之資料,此等資料如准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將致被告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限閱卷內之資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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