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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亦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尚未偵結,且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閱覽限閱卷宗,雖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惟聲請人已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尚未作成判決,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得自行審認本件民事事件,不受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之拘束,另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所為前揭聲請,亦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執此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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