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戴學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
- 二、被告戴學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
- 三、被告劉馨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
- 四、被告劉馨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
- 五、被告戴鴻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 六、核定被告戴鴻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
- 七、被告戴鴻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學穎、被告戴學立、被告劉馨如、被告劉
- 十、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前段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學穎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戴熙聖所有,其上同段2166建號即
-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戴學穎4人以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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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賴建文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戴學穎
戴學立
劉馨如
劉馨宜
戴鴻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學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學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二、被告戴學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三、被告劉馨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四、被告劉馨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五、被告戴鴻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六、核定被告戴鴻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六樓)增建物占有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原告間之租金如附表二所示。
七、被告戴鴻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推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學穎、被告戴學立、被告劉馨如、被告劉馨宜平均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戴鴻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前段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學穎、被告戴學立、被告劉馨如、被告劉馨宜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後段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學穎、被告戴學立、被告劉馨如、被告劉馨宜如就各期到期之給付各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七項前段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鴻英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元、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七項後段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鴻英如就就各期到期之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金蓮共有(原告權利範圍4/5),同段2168建號即同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2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同段2169建號即系爭2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則為被告戴學穎、戴學立、劉馨如、劉馨宜(下合稱戴學穎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4),同段2170建號即系爭2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及頂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6樓建物)則為被告戴鴻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6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均65.53㎡,而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倘認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租賃之規定,請求核定自106年5月19日起至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時止之租金,並請求各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租金,及自110年5月18日按月給付租金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戴學穎4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8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78元。
⒉戴鴻英應給付原告237,952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8元。
【備位聲明】:⒈核定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之租金各為59,488元,自110年5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之每月租金各為1,078元。
⒉戴學穎4人應各給付原告59,488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78元。
⒊核定戴鴻英以系爭5、6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之租金為237,952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之每月租金為4,318元。
⒋戴鴻英應給付原告237,952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31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戴熙聖所有,其上同段2166建號即系爭2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同段2167建號即系爭2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以及系爭3、4、5樓建物均為訴外人戴熙聖所興建,並以戴熙聖、其配偶訴外人曾阿菊、女兒戴鴻英名義申領77年中建字第1659號建造執照、79年中使字第204號使用執照(下分稱系爭建照、使照),系爭3、4樓建物經戴熙聖贈與曾阿菊並以曾阿菊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5樓建物則經戴熙聖贈與戴鴻英並以戴鴻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系爭6樓建物亦為戴熙聖所興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戴鴻英,亦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是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3、4、5樓建物申請核發系爭建照、使照時,經戴熙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領得系爭使照之系爭3、4、5樓建物存在,基於占有連鎖及債權契約之公示作用,負有同意系爭3、4、5樓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於53年8月21日登記為戴熙聖所有,於97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湯政璋所有,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108年4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劉金蓮(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謄本)。
㈡系爭1、2樓建物以戴熙聖為起造人、系爭3、4樓建物以曾阿菊為起造人、系爭5樓建物以戴鴻英為起造人,申領系爭建照,經建築完竣後,系爭1、2樓建物以戴熙聖為起造人、系爭3、4樓建物以曾阿菊為起造人、系爭5樓建物以戴鴻英為起造人申領系爭使照,系爭1、2樓建物於79年4月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戴熙聖所有,系爭3、4樓建物於79年4月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曾阿菊所有,系爭5樓建物於79年4月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戴鴻英所有;
系爭1、2樓建物於97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湯政璋所有,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10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劉金蓮;
系爭3、4樓建物於100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學穎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4)(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319頁系爭1、2、3、4、5樓建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謄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照、使照卷宗核閱無訛。
㈢戴熙聖興建系爭6樓建物並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再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戴鴻英(見本院卷第429頁)。
㈣系爭3、4、5、6樓建物投影至系爭土地之面積均65.53㎡,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物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36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4、5、6樓建物占有原告與劉金蓮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3、4、5樓建物部分: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3、4、5樓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②系爭3、4樓建物、系爭5樓建物自始即各以曾阿菊、戴鴻英為起造人申領系爭建照,建築完竣後亦各以曾阿菊、戴鴻英為起造人申領系爭使照,並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曾阿菊、戴鴻英所有,業如前述,復有系爭建照申請書暨起造人名冊、系爭使照申請書暨起造人名冊附於系爭建照、使照卷宗可稽,而被告抗辯系爭3、4、5樓建物係戴熙聖出資建造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再將建物所有權各讓與曾阿菊、戴鴻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應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3、4、5樓建物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要件有間,被告以系爭3、4、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而無從謂係有權占有。
⑵被告抗辯依系爭同意書及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3、4、5樓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①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戴熙聖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其配偶曾阿菊、女兒戴鴻英(於77年起造時已滿26歲餘)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3、4、5樓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復查無事證足認且未經舉證其等間有約定使用對價,固可認戴熙聖與曾阿菊、戴鴻英間以系爭同意書就系爭3、4、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之間,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是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當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原告亦不繼受其前手戴熙聖與系爭3、4樓建物原所有人曾阿菊、系爭5樓建物所有人戴鴻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與占有連鎖係屬二事,系爭3、4樓建物原所有人曾阿菊、受讓系爭3、4樓建物之戴學穎4人及系爭5樓建物所有人戴鴻英,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③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縱知悉系爭3、4、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但並無證據足認亦未經被告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戴熙聖與系爭3、4樓建物原所有人曾阿菊、系爭5樓建物所有人戴鴻英間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自無從使該使用借貸契約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效,而不得遽謂原告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並受其拘束。
⑶被告未能舉證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應認係無權占有。
⒊系爭6樓建物部分: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及上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6樓建物係戴熙聖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6樓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戴熙聖一人所有,嗣戴熙聖將系爭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戴鴻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輾轉讓與原告,揆之前揭法理,應認受讓系爭6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戴鴻英與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間在系爭6樓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推定租賃關係,戴鴻英以系爭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系爭3、4、5樓建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既不能證明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提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消滅時效即中斷,原告僅請求自106年5月19日起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67頁、第385頁),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抗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⑵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3,520元/㎡、22,400元/㎡、22,400元/㎡、23,680元/㎡,有地價謄本、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423頁、第424頁),而系爭土地臨南山路,鄰近景平路,景平路上有公車站,交通尚屬便利,附近有中和國民小學、中和運動場、安邦公園、中和區公所、中和衛生所、中安停車場、銀行、生活百貨、便利商店、診所、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周遭環境示意圖、GoogleMap街景照片、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421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3、4、5樓建物均租與他人收取租金;
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認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為適當。
⑶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
系爭3、4、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獨占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系爭2號公寓雖登記樓層數為5層,但實際樓層數為6層,則系爭3、4、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而言,應以各該建物投影系爭土地之面積65.53㎡除以系爭2號公寓實際樓層數6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參照),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9%,並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5計算之,則原告就系爭3、4樓建物得請求戴學穎4人各給付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35,502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34元,就系爭5樓建物得請求戴鴻英給付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71,004元,及自110年5月19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系爭6樓建物部分: 戴鴻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推定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戴鴻英返還不當得利,非屬正當。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租賃之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戴鴻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戴鴻英復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租賃之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給付租金。
⒉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旨之書狀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亦即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號徵詢書、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於本形成判決確定後才確定發生云云,殊非有理。
⒊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訴時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戴鴻英返還不當得利,於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租金,而106年9月18日(含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戴鴻英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核定並給付自106年9月19日起在系爭6樓建物使用期限內或推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止之租金,而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戴鴻英以系爭6樓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未租與他人,僅供堆置雜物;
見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6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則原告就系爭6樓建物得請求核定並給付自106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18日止之租金共69,255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推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1,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戴學穎4人以系爭3、4樓建物、戴鴻英以系爭5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戴學穎4人各應給付原告35,502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元,以及戴鴻英應給付原告71,004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8元,以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租賃之規定,就戴鴻英以系爭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二所示,並戴鴻英應給付原告69,255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推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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