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訴,3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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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黃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鄭郁婕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00之父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00之母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00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黃00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黃00之母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黃00之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三峽區國立臺北大學機車停車區出來,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同區大學路往學成路方向,適原告黃00之父(下稱甲男)駕駛原告黃00之母(下稱乙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乙女與黃00(下稱丙童),沿大學路往學成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男受有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並罹有焦慮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狀,乙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丙童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下丙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男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44,712元、乙女醫療費用1,1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263,540元、丙童醫療費用4,29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254,290元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男5,04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女26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丙童25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女、丙童超過乘坐人數規定數額,與有過失,又對甲男附表各請求項目與金額之答辯如附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從國立臺北大學機車停車區出來,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同區大學路往學成路方向,適甲男駕駛乙女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乙女與丙童,沿大學路往學成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甲男受有甲傷害,乙女受有乙傷害,丙童則受有丙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及卷宗)。

㈡甲男財產上損害部分(卷頁出處詳附表及本院卷一第365頁病歷摘要):⒈甲男因甲傷害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959元、附表編號11所示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22,051元。

⒉甲男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致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通費用6,600元。

⒊甲男有支出附表編號2、7、9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5中醫療費用29,746元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搬家運費13,485元。

㈢乙女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乙女因乙傷害致支出行天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790元、龍昌診所醫療費用400元共1,190元(見附民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9頁恩主公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⒉乙女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350元(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限閱卷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㈣丙童財產上損害部分:丙童因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見附民卷第27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567頁至第577頁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㈤甲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2,360元、79,715元共92,075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361頁、第561頁、第563頁理賠給付明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甲男、乙女、丙童各受有甲、乙、丙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不法侵害甲男、乙女、丙童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乙女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甲男財產上損害部分:①醫療費用:⑴附表編號1、3至6:甲男因甲傷害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甲男就此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甲男因甲傷害於110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8日第一次入住恩主公醫院,並接受胸錐骨釘固定術及骨盆與鎖骨復位內固定術,支出醫療費用349,755元,其中含自費病房費51,000元、脊椎微創系統、骨盆與鎖骨互鎖式鋼板等自費手術特材費264,293元,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病歷、住院病人診療費用明細表、住院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465頁),而甲男脊胸椎爆裂性骨折,係不穩定之骨折,需以骨釘固定要,脊椎微創系統達成固定脊胸椎目的所生成之傷口小,又甲男右側鎖骨骨折,為位移性之骨折,其右側骨盆骨折,則為粉碎性骨折,骨盆與鎖骨互鎖式鋼板之固定效果較優,可提高復位固定術之成功率,此據恩主公醫院以病歷摘要函復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足見甲男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而有使用脊椎微創系統、骨盆與鎖骨互鎖式鋼板等自費手術特材之醫學上需要,又甲男於前揭住院期間於110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2日因骨科無病床,故安排入住外圍二人房,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8日因骨科有病床乃改住骨科四人房,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7日因甲男及其家屬要求而改住一人房,惟改住一人房對丙傷害術後復原影響不大,有住院病人診療費用明細表、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二第69頁),則二人房自費病房費6,000元(計算式:每日自費2,000元3)應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一人房自費病房費45,000元(記算式:每日自費4,500元10)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欠缺必要性,是附表編號2中之醫療費用304,755元(計算式:349,755元-45,00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附表編號7太醫殿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甲男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而其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因前揭右側肩膀、右側髖部之傷勢至太醫殿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48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第533頁至第539頁),核與甲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甲男自得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⑷附表編號9身心科醫療費用:甲男並未舉證其焦慮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見附民卷第29頁)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之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殊非有據。

②附表編號8醫療用品費用、附表編號11醫療器材、輔具費用、附表編號13交通費用:甲男因甲傷害致支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959元、附表編號11所示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22,051元,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致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通費用6,600元,均係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甲男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③附表編號12看護費用:甲男甲傷害於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4月8日住院20天,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再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有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而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41,000元(計算式:2,200元110+1,100元90),容屬有據。

④附表編號10骨釘拔除相關費用:甲男因甲傷害於110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8日第一次入住恩主公醫院接受胸錐骨釘固定術及骨盆與鎖骨復位內固定術,業如前述,嗣於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6日第二次入住恩主公醫院,於111年5月4日接收骨釘拔除術,支出醫療費用29,746元,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病歷摘要、病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21頁第499頁、第555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89頁),而骨折癒合後,置於體內之骨釘骨板,於病患運動時會產生異物感,稍劇烈活動時,可能會摩擦到肌腱造成發炎,故建議病患拔除體內骨釘等內固定物,此據恩主公醫院以病歷摘要函復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足認甲男第二次住院拔除骨釘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醫學上需要性,則因骨釘拔除所生之醫療費用29,746元及看護費用30,800元(計算式:14日2,20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甲男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⑤薪資損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⑵附表編號15:甲男與電魔小鋪有限公司合作110年3月線上課程,甲男就該110年3月線上課程應分得酬勞30,539元,因甲男於110年3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故110年3月26日課程取消,嗣甲男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19日每週日就前揭110年3月線上課程對16名學員完成補課,電魔小鋪有限公司乃如數支付110年3月線上課程原定報酬30,539元予原告,有該公司113年1月17日電魔字第113038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7頁),則甲男既未因110年3月課程一時取消而受有薪酬減少之損害,即無損害賠償可言,其請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薪資損失30萬元,非屬正當。

⑶附表編號16: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查甲男前透過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中介,應徵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MCSSOA雲端解決方案架構師職位,該職位為不定期派遣工作,萬寶華公司於110年3月19日通知甲男錄取該職位,開出每月基本薪資18萬元,預計派遣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至111年9月29日18個月,此預計期間可能提前,需視日後實際工作情形及要派公司需求而定其實際長短,而萬寶華公司是否給付薪資係以簽訂聘僱契約為前提,又甲男於110年3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故未辦理後續報到與簽約,萬寶華公司因認甲男拒絕聘僱要約,有該公司111年11月15日萬寶華法字第111111501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11月17日萬寶華法字第11111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0日萬寶華字第11204200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313頁、第341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二第65頁),是甲男雖曾錄取該職位,但尚未臻簽約階段,聘僱契約猶未成立,則其於110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令有取得該職位聘僱契約利益之可能性,但尚未踐行簽約而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該職位聘僱契約期間亦乏客觀之確定性,難認係所失利益,則甲男請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薪資損失324萬元,難謂有據。

⑥搬家運費:甲男並未舉證附表編號14所示之搬家運費13,485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執此請求,咸屬無據。

⒉乙女財產上損害部分:⑴醫療費用:乙女因乙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乙女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350元(均零件;

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83頁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0年3月20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乙女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23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丙童財產上損害部分:丙童因丙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丙童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甲男、乙女、丙童等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各受有甲、乙、丙傷害,甲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期間如前述所述,且第一、二次住院後各需休養3個月、2週(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足認其三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甲男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擔任電腦硬軟體相關課程講師及顧問,乙女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巨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6萬元,,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仍為學生,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各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各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各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乙女、丙童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1萬元、1萬元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甲男、乙女、丙童各得請求賠償總額各902,813元、12,425元、14,2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甲男於系爭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女、丙童,乘坐人數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所定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甲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有違規定,無肇事因素」,但其判定基準,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在審酌被害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是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非一致,而甲男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足以影響甲男及附載乙女、丙童之行車安全,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參照),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甲男、被告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從而,甲男、乙女、丙童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甲男、乙女、丙童各僅得請求賠償722,250元(計算式:902,813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9,940元(計算式:12,425元80%)、11,432元(計算式:14,290元8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甲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075元,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甲男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30,17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男、乙女、丙童各630,175元、9,940元、11,432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未聲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即無庸審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將系爭事故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行車事故鑑定及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與萬寶華公司於110年3月訂立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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