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西圳街一段二0三巷
- 二、被告何治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與被告何旭剛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
- 四、被告何治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 五、被告何旭剛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新臺幣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治國邀同被告何旭剛於民國103年9月12日
- 二、被告則以:截至112年8月之租賃債務應未達167萬元,應為8
-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所有權、不當得利之規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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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王輝興
被 告 何旭剛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西圳街一段二0三巷三十六之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何治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與被告何旭剛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一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一二二六號調解筆錄應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何治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五、被告何旭剛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被告何治國再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治國邀同被告何旭剛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何旭剛名義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西圳街1段203巷3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何治國實際租用系爭房屋,租期8年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押金17萬元,何治國應與何旭剛負擔同一之承租人義務,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曾請求何旭剛給付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欠租935,000元,於111年7月22日與何旭剛以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系爭租約已屆滿,爰依租賃、系爭租約、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欠租167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截至112年8月之租賃債務應未達167萬元,應為80多萬元加46萬元,尚有其他清償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何治國邀同何旭剛於103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以何旭剛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由何治國實際租用系爭房屋,租期8年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押金17萬元,何治國與何旭剛負有同一之承租人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系爭租約、第126頁)㈡原告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何旭剛給付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欠租935,000元,於111年7月22日與何旭剛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何旭剛應給付原告935,000元,應於111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⒉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板橋溪崑郵局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13日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原告復於系爭租約屆滿之同日即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應於111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不生變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而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立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租賃、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甚明。
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則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9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何治國既與何旭剛負同一之承租人義務,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以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均負全部之給付責任。
⒉系爭租約自110月4月至111年2月共11個月租金935,000元,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8日各清償5,000元13筆共65,000元均係抵充110月4月至111年2月之租金債務(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抵充後,仍欠110月4月至111年2月欠租87萬元,何治國自應如數給付。
⒊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是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甚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何旭剛給付110月4月至111年2月欠租部分,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更行起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之。
⒋系爭房屋111年3月至111年10月共8個月租金68萬元,以及系爭租約111年10月31日屆滿後,被告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均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押金17萬元並就該欠租、違約金等租賃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被告於111年3月、6月、7月、10月、111年11月12日、112年5月25日各清償85,000元、112年7月25日清償18萬元、112年9月11日清償9萬元共78萬元係抵充111年3月起之租金、違約金等租賃債務(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抵充後(計算式:17萬元+78萬元-68萬元-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違約金共27萬元),被告各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
⒌按被告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清償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事實自難採信。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
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本件被告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逾此連帶給付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所有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何治國給付原告87萬元,此項給付,與何旭剛就系爭調解應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以及請求各被告各應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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