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事聲,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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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
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廢棄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亦未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
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異議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應認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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