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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賴東亮
相 對 人 陳書敏
陳珠蘭
林麒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號駁回其聲請調解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就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向鈞院聲請調解,嗣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對此不服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應先繳納聲請費卻未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新北院楓民理113板司簡調字第262號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系爭補正函),聲請人於同年2月26日收受系爭補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空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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