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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欣向
相 對 人 遠雄紫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0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7月9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70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65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為合法。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立電(扶)梯維修訂購單、維修單,約定由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相對人給付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萬8,226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伊陸續完工,並經相對人驗收,但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伊系爭款項,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雖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函命伊於收受該函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該函於113年6月28日送達予伊,惟因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以個資問題未能提供系爭文件予伊,致伊未能補正,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現伊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調閱系爭文件,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依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而釋明之證據,既應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另督促程序,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人負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並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自應強化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系爭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函翌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文件,該函於113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然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系爭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即113年7月9日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
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電梯按鈕更換
2,541元
電梯傳輸板及按鈕更換
7,917元
外叫按鈕更新
504元
門連動皮帶輪整修
4,200元
內叫車按鈕基板更新
8,400元
單輪極限開關
1萬5,456元
機坑清潔
1萬3,440元
電梯按鈕備品
2萬4,192元
無障礙面板更新
2萬8,560元
10 培林包膠
2萬3,016元
共
計
12萬8,226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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