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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李中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3697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369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阿東、謝明珠於陸續於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1月16日、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11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8月15日向異議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發本票(本院司促字卷第17-23頁)為擔保,經異議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無非係以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為請求,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亦無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是否已向相對人催告返還本件借款(包含以提示本票作為催告之方法)至少一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聲請,自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與聲請支付命令時不相同之本票影本作為證據,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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