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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嘉民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麗惠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40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4007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支票號碼為PF0000000之無記名支票係由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債務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簽發,此可參其退票理由單係記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自明,復可參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另案訴訟(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中於112年10月18日到庭自稱:「…是上訴人盧嘉民親自到我家拜託我幫他的忙,…這五張票的日期是上訴人叫我寫的,都是在我家寫的,…11月30日的支票是在借200萬元之前開給上訴人的,也是上訴人來借的」等語,復參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書狀狀首住居地,均係記載住○○市○○區○○街00號10樓,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現縱非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仍至少係債務人於本件原因實發生時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鈞院亦應有管轄權,彰彰明甚。
相對人之住居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屬鈞院管轄範圍,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龍潭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非本院管轄之區域。
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之住居所地均係指被告現在的住所地、居所地,本件相對人現在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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