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他,1,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任如慧


相 對 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陳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板救字第3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6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229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

據此,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771元,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229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