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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燕卿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被 告 武斯齡
皇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板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6,886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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