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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鄧玉彩
相 對 人 梁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於本案進行中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併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板救字第49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
三、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則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30元,故本訴部分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1,330元。
至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元,則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30元,故反訴部分應由聲請人即反訴被告向本院繳納505元(計算式:1,330元3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825元(計算式:1,330元-505元=825元)。
故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聲請人505元、相對人2,155元(即本訴部分之1,330元加計反訴部分之825元之總和),上開給付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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