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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胡興和
相 對 人 朱美珍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案110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0年度重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113年6月12日撤回上訴,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2,700元(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扣除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8,1001/3=2,700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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