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他,1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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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春祥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琪峯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相  對  人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相  對  人  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因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捷力通運有限公司、賴政霖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案件進行審理,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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