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他,1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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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案112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事件審理。

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其中原告一審原請求之1,000,000元全部敗訴,應負擔裁判費16,350元,上訴審擴張之1,000,000元應負擔98%即為14,553元【計算式:(31,200-16,350)×98%=14,553元】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3元【計算式:16,350+14,553=30,90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計算式:31,200-16,350-14,553=297】,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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