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保險小,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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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賴桂微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向原告投保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年,但迄未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保險費誤繳至他產物保險),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理賠申請書以其於111年5月確診罹患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法定傳染病,並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為由,向原告申領系爭保險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理賠系爭保險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99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通知、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第159頁、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是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

而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固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惟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若要保人逾保險期間後仍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不負保險責任。

三、本件被告逾保險期間迄未繳付保險費,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7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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